-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幣匯率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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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游郁盈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1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7 分許,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之原告住家,趁無人在家之際,持螺絲起子1 把,折斷該址2 樓後陽台鐵窗,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持螺絲起子撬開房間內之抽屜,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外幣、新臺幣及金飾,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原告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復被告破壞之鐵窗,致使原告受有鐵窗修復費用與失竊物品共計約114,46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幣匯率、黃金價格、銀樓保單、明益企業社報價單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34頁),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沒收;
歐元2 萬7 千元、折合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其他外幣(含美金、港幣及人民幣)、金戒指3 枚及白金項鍊3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卷第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本院詢問之出庭意見表上勾選「不願意出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尊重,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即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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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數量 │外幣匯率/ 黃金每錢牌價│折合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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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元 │800元 │35.84 │28,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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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金 │400元 │30.577 │1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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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200元 │3.916 │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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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 │200元 │4.709 │942 │
├────┼─────┼───────────┼────────┤
│新臺幣 │X │X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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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戒指│3枚共3.5錢│4,810 │16,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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