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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許良
被 告 歐文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5 年10月7 日11時2 分,以「Kenny Ou」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皆得以點閱瀏覽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看看法媒眼中的唐鳳;
法媒再報導唐鳳:一名跨性別部長級官員,既資優又是專業駭客」之新聞下,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等文字,嗣原告在點閱瀏覽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及其下被告、各網友之留言後,於同日19時32分,以「LiangHsu 」臉書帳號,發表「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
等文字,詎被告瀏覽後,竟於同日19時51分,以「Kenny Ou」臉書帳號發表「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
等語(下稱系爭對話)辱罵使用「Liang Hsu 」臉書帳號之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使用前開臉書帳號張貼言論,並未與現實生活圈實際身份產生連結,自難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危險;
又在臉書介面中,一般瀏覽貼文僅可見本文與本人評論,除非刻意對本人評論有意見才會點及查閱或回覆,顯見原告係刻意加入評論並引發衝突對立;
再者,網路上亦有人以小人妖一詞自稱,顯見該詞彙並無輕蔑之意,而系爭對話中被告回應之對象為持反對意見之留言者,並非原告,且若是無法露出者,即已切除被告所指人妖之意;
另刑法具有謙抑性,行為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輕重與行為違反社會規範程度,況人與人溝通若只能選擇正面評價,已嚴重違反一般常情及言論自由之價值選擇,並非所有負面評價皆構成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以「Liang Hsu 」、「KennyOu」之臉書帳號發表前揭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經查,觀諸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看看法媒眼中的唐鳳;
法媒再報導唐鳳:一名跨性別部長級官員,既資優又是專業駭客」之新聞中,被告先於105 年10月7 日11時2 分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等語後,自同日11時6 分起確有點閱瀏覽被告上開發表文字內容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各自在被告上開發表文字下留言,而被告亦多次發表文字回應,嗣原告回覆「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
等文字後,被告隨即發表系爭對話,再於原告回稱:「KennyOu好像不怕被告耶,勇氣可嘉」一語後,被告又回稱:「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7 號卷第7 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於系爭對話中所稱之「小人妖」,顯係針對原告以「LiangHsu 」帳號所為之回應,而「Liang Hsu 」為原告姓名之英文拼音,可見原告並非以匿名方式設立臉書帳號,且點擊「Liang Hsu 」之帳號後,亦得直接連接至原告個人臉書帳號頁面,是「Liang Hsu 」此臉書帳號即可連結原告本人,並為原告實體人格之延伸,而被告之系爭對話,乃置於一般人瀏覽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新聞及後方網友所為之評論,即得知悉之狀態,是被告所為系爭對話如有侮辱原告之情形,自屬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可以認定。
3.次查,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人妖」一詞通常係指透過注射或服用女性荷爾蒙而擁有女性性徵之男性(依然有男性生殖器)或變性者,雖在泰國因以生理男跨女之跨性別工作者聞名,故坊間確實在描述時,為圖方便而常以「人妖」一詞稱之,然被告於系爭對話中對原告稱以「小人妖」之語彙,顯非針對前開跨性別工作者所為之指稱,而係欲以「人妖」此一生理上之特徵,影射身為男性之原告卻無男性性徵,顯有輕蔑之意思,在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小人妖」之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雖人與人間溝通、社交方式常存有正面及負面之評價,然最終之界線究係以不得損及他人尊嚴及人格為前提,此始為民主制度下所保障之言論選擇方式,若將一切侮辱他人之語彙,均以「正當負面評價」之方式予以合理化,顯然曲解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而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等判決均認定被告所為系爭對話係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此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美商顧問及導遊工作、每月薪資約7 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參以本件事發原因、被告之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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