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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 告 李川波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川波、李博文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22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622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權利範圍5 分之1 暨建物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萬分之37),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9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博文於105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前項不動產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107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業經被告李川波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李博文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100 年7 月27日將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業已依法通知債務人李訓波等人,對於債務人間之債權已合法移予原告。
因被告即債人李川波迄106 年10月23日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0,437 元、利息166 萬8,298 元、違約金32萬9,477 元,及前未受償執行費1 萬6,704 元,另依被告李川波最新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被告李川波已無資力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惟被告李川波乃於105 年9 月22日以贈與名義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萬分之37)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建物(同段782 建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以下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文,被告李川波雖主張係因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自99年3 月24日起由被告李博文代繳(自99年3 月24日至移轉前105 年9 月19日共線納45萬7,926元),然被告李博文僅代繳被告李川波9 萬1,585 元(45萬7,926 元/5)即取得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所有權,明顯與常情不符。
再系爭不動產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1 年司執司字第79515 號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總值為262 萬元,則被告李川波於系爭不動產上有52萬4,000 元價值,非被告所辯稱無價值,被告行為不僅使積極財產減少,債務才減少9 萬1,585 元,被告等人行為明顯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川波、李博文於105 年9 月22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622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權利範圍5 分之1 暨建物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萬分之37),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9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博文於105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川波則以: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李川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李博文之行為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惟查,被告李川波係因其弟李茂松於99年過世,而由被告李川波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共同繼承。
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向來皆由被告李博文支付,縱被告李川波因繼承而得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所有權,仍須依取得系爭不動產比例,償還被告李博文過去已支付之貸款數額,並依比例負擔未來尚待清償之貸款。
今被告李川波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實為清償積欠被告李博文之債務,係為謀取經濟上之更生,故被告李川波之積極財產表面上固有減少,但同時亦大幅減少其債務,並未減少其資力,難謂為詐害行為,亦無故意。
被告李博文以其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對被告李川波持有之債權抵銷,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則被告2 人之行為即屬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要件,而就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李川波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或故意,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博文知悉何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博文略以:其三哥李茂松於99年2 月12日去世,被告李博文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公司一直未執行其債權,,迄至被告李川波無力償還房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予被告李博文抵債,原告始主張其債權,實不合理。
被告李博文自99年3 月到105 年9 月19日止,已繳納分期付款共66萬3,477 元,如算至107 年12月17日應是88萬4,475 元,目前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中,並非無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㈠99年李松茂去世,由繼承人被告李川波、李博文、李建銘、李瑋和及李諭於99年5 月25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622 地號土地)各5 分之1 所有權。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對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5萬元。
㈢被告李川波曾擔任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馬達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隆基馬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中華商銀遂向隆基馬達公司及該連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川波、李建銘、吳明月、李春榮提起民事訴訟,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68 號民事勝訴裁判,於9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隆基馬達公司及被告李川波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
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 年7 月27日再將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
㈤被告李川波於105 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博文所有。
㈥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李川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桃園地院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 分之2 ,下同)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請查封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101 、102 年間經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而僅131 萬元,因不足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
㈦99年3 月24日迄今,均由被告李博文代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㈧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起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4 頁):㈠被告李博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被告李川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李博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被告李川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
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法自必須證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川波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及被告李博文於受益時知其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李川波所積欠原告之債權,乃訴外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李川波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貸款,後原告輾受讓本筆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地方法院92年執速字第32575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或受通知人並未包含被告李博文,被告李博文是否知悉該債務,或被告李博文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明知有害債權,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李博文係登記為隆基馬達公司總經理,而被告被告李博文知悉該公司欠債情況,固據提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資料為證,然就被告李博文究有無參與隆基馬達公司之營運,有無接觸並知悉公司財務狀況等,以及本件受益人即被告李博文行為時是否明知損周原告之債權等要件,均未見原告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得否遽予憑信,均非無疑。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有無理由?⒈依原告所陳報及本院所核定系爭土地、房屋市值為227 萬9,095 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87 號卷第50頁),計算被告李川波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 分之1 價值約45萬5,819 元,惟依市場交易機制,實際出賣應有部分之價格,客觀上會低於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比例計算出來之價值,亦即本件實際交易行情將低於45萬5,819 元。
又被告李博文於99年3 月24日繳納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45 萬2,090 元,及每月2,600 元至1,600 元不等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128 頁),而被告李川波於105 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文,係以被告李博文代被告李川波清償已代償及尚未屆期之分期貸款之本金、利來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所有權之對價之有償行為,如加計被告李博文自99年時起每年付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費、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被告李川波以此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博文,客觀上實無從窺得有何原告主張詐害原告債權等情事發生。
⒉綜上,被告李博文抗辯其僅以代償債務為對價取得被告李川波之系爭不動產持分,應屬親屬之間就已繼承之遺產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償買賣,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更無為被告李川波脫產之故意,尚非不足採信。
被告李川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博文此一法律行為,既係債務人即被告李川波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此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李川波之資力並無影響,並非屬民法244 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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