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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請求返還積欠債務,惟觀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可知,兩造就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非屬小額訴訟事件,故在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依兩造之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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