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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黃永村
訴訟代理人 黃林德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國颯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在桃園市大圍區新興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休息時,不慎遭竊3 大袋個人物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騎乘1 輛紅色腳踏車離去,而該輛腳踏車外觀與被告黃永村所有之腳踏車相同。
故行竊之人若非被告本人即為被告授意之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並未竊取原告財物,原告僅因腳踏車相同即指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並不合理,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也看不清楚腳踏車是否為同一輛。
此外,其住處附近也有很多紅色腳踏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住處外所發現之紅色腳踏車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提出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7-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行竊或授意他人行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竊取或有無授意他人竊取原告之財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原告所指行竊之人係身穿黃色輕便雨衣、頭戴紅色帽子,惟畫面未能拍得其臉部(見桃簡卷第54頁)。
原告亦自陳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行竊者之面貌等語,故無從證明在便利商店內取走原告財物之人為被告本人。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雖有拍得原告所指竊嫌使用之腳踏車,惟距離較遠,腳踏車之外觀、特徵並不明顯。
該腳踏車與被告所有之腳踏車雖均裝有置物籃,惟置物籃為一般腳踏車常見之裝備,尚不足以判斷腳踏車之同一性。
又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未見其他與被告腳踏車明顯相同及具有個化效果之特徵,難認為同一車輛。
此外,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無法判斷係何人騎乘腳踏車自便利商店離去,自不能證明為被告所騎乘行竊。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腳踏車出借他人行竊等語。
惟單純出借車輛,嗣後遭他人用於不法目的,若非出借時所得預見,尚難認出借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本件依卷附事證,並不能證明竊嫌騎乘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縱認屬同一輛,被告於出借腳踏車時,是否有授意他人用於行竊或可預見他人將用於行竊,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原告雖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員警到庭作證,證明畫面中之腳踏車與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為同一輛。
惟卷內已有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依該擷圖內容,難以清楚憑判腳踏車之外觀。
且縱認腳踏車相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或授意他人行竊之行為,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竊取或授意他人竊取原告之財物,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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