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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王基淋
被 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雙方好友即訴外人張達汀介紹,陸續向原告借款3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66,400 元,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匯款127,400 元、103 年3 月10日匯款98,000元、103 年5 月8 日匯款241,000 元至被告帳戶,共計466,400 元,約定1 年後還款,詎原告屆期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466,400 元之匯款,但上開金額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幫張達汀的友人曾平代墊購買烘焙器具之貨款,張達汀告知被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為返還被告代墊之貨款,故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僅於103 年5 月間前往墾丁時,經由張達汀介紹原告為其叔叔,才知悉原告為匯款之人,兩造自始未商談借貸,況兩造毫無信賴基礎,如真要借貸理應簽立借據以保障權益,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6日匯款127,400 元、103年3 月10日匯款98,000元、103 年5 月8 日匯款241,000 元至被告帳戶,共計466,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
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達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大約102年底或103 年初時,我開車載被告到原告家去借錢,被告向我說被告跟大陸的朋友做生意,因為被告錢不夠所以請
原告幫被告代墊46萬多,分成3 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所以匯款金額不同。一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
被告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原告知道,原告再匯款,約定
匯款1 年後返還,本金含利息被告共需還原告50萬元。
沒有簽立借貸契約是因為我與原告熟識,被告透過我向原告
借款就不用簽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
證人張達汀於本院審理中第2 次證稱略以:被告和訴外人曾平合夥
經營大陸桂林的烘焙事業,我只是介紹被告和曾平認識,
我陪同被告去過桂林1 次,剩下的事情都是被告和曾平自
行聯繫。我有帶被告去原告家調度款項,被告的帳號是去
原告家時交付的,去原告家當日被告有自行寫好1 張於何
時要用多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寫好的單據有沒有交
給原告我忘記了。被告打給我要我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把錢
匯入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第2 天要買東西,我打給原告的
用意是要提醒原告匯款,原告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匯款
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去原告家時,被告有寫了1 張單
據,原告知道大約要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
(三)原告雖執證人張達汀證詞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證人張達汀關於借款之金額,先是證稱:「一
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被告先跟我說,我才轉達
給原告知道,原告再匯款」等語,後又證稱:「我打給原
告的用意是要提醒原告匯款,原告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
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去原告家時,被告有寫了1
張單據,原告知道大約要多少錢」等語,前、後證詞迥異
,則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屬有疑。又關於
借款之方式,證人張達汀證稱:「因為被告錢不夠所以請
原告幫被告代墊46萬多,分成3 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所以匯款金額不同。」、「被告的帳號是去原告家時交
付的,去原告家當日被告有自行寫好1 張於何時要用多少
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惟如被告果真於前往原告家時
已知悉購買器材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不直接向原告借款所
需總額46萬餘元或整數47萬元即可?而要求原告分3 次匯款127,400 元、98,000元、241,000 元?此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同,亦屬有疑,蓋一般借款債權人並不關心債務人借
款之用途係於何時購買若干金額之器材,而係交付借款由
債務人自行運用。
(四)況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為返還被告為張達汀友人代墊之貨款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購買烘焙器材、食材之
收據、發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78頁),並有證人鄧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曾平委託我們從
臺灣購買食材、器材寄送往中國,購買的錢是由被告提供
帳戶,再由中國匯款到臺灣的帳戶,我們運用這筆錢去購
買食材、器材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王珦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幫忙代墊中國桂林烘焙事
業合作案所有的款項,因為張達汀和曾平是好朋友,張達
汀、被告、鄧陳怡帆是好朋友,基於互相信任的關係,被
告在還未收到款項前就接受張達汀的委託,先購買相關的
器材。因為曾平透過張達汀與我們聯繫,所以每個階段都
會與張達汀討論,張達汀請我們先開始進行,款項會在後
面補上,也是張達汀告訴我們原告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
支付的費用。我們是幫忙中國方的曾平購買食材、器材,
此費用是張達汀、曾平要給付,我是去教張達汀他們的的
員工,因為張達汀他們預計要在中國開店。我曾經見過原
告,因為曾平有來臺灣,曾平和張達汀邀約我和兩造到墾
丁吃飯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王珦瑜之證述,可知張達汀與上開烘焙事業合作案關係密切,且張達汀曾告
知被告及王珦瑜「原告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支付的費用
」等語,則張達汀證述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云
云,難以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返還代墊款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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