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881,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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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戴梧桐
黃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戴吳秀蓮
戴蒼炫
戴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六點八

、二十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3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71 地號土地、系爭7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然被告已表明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有爭議,則原告對於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戴吳秀蓮、戴蒼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7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尚須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始能對外聯絡至道路。

另通行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因該處屬較為平坦之路面,與周邊環境高低落差較小,且係連接現有道路(即大坑路3 段99巷)之最短距離,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然遭被告反對,故原告就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有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戴健男則以:伊認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部分,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然伊亦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但不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戴吳秀蓮、戴蒼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與系爭771 地號、系爭772 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773地號土地為袋地,因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須通行系爭771 地號、系爭772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大坑路3 段99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202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堪認系爭773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需之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必要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戴梧桐、黃金雲與訴外人戴阿順、戴阿全所共有,其等於93年12月2 日協議分割,約定由戴阿順就系爭771 、772 地號取得單獨所有,原告2 人則共有系爭773 地號土地,嗣戴阿順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山地測字第1080007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第153 頁至第155頁),基此,系爭773 地號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前,本得經由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嗣因共有人任意分割行為,未保留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僅能通行其他分割土地即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部分,此屬最適宜之方案云云,然而,觀諸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部分,非但橫跨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且該方案僅連接同段784 號土地與對外公路,並未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袋地即系爭773 地號土地相接,是以,雖上開78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然若採用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部分),無非要求原告必須輾轉通行系爭783 、784 地號土地,再從系爭784 地號土地通行D1、D2至對外公路,相較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C1、C2方案,僅須自系爭773 地號土地通行C1、C2所示部分,即能直行通過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至對外公路,無須再為其他轉彎行為,且使用面積明顯較小,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鄰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此外,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其通行路段為碎石硬土地面,相較於周邊環境有大範圍之高低落差,C1、C2所示部分顯然較為平坦,有108 年6 月18山測法字第8600號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第128 頁),益徵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方案,應較為適宜。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773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公路,又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其上多為雜草、雜林、路面有碎石、石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且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71 、7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56.80 、23.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管理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管理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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