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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邱怡舒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第1項之訴,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減縮第3項聲明。
核其所為,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於106 年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嗣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將系爭4 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唐順接,唐順接為修繕漏水而開鑿系爭4 樓房屋浴室牆面,發現系爭4 樓房屋浴室之掛鏡及洗手檯裝設不當,鐵釘貫穿牆壁內之公共排水管。
此外,該公共排水管上更有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孔洞,導致排水滲出流往3 樓,造成系爭3 樓房屋浴室及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浴室抽風機及臥室衣櫃因滲水而毀損,需支出46,500元修復費用。
又系爭4 樓房屋漏水,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97年7 月17日購入系爭4 樓房屋後,均是使用原有之設備,未曾裝修,排水管線上之孔洞並非被告所造成;
又該排水管上之孔洞,究係先前即已存在,或係事後開鑿牆面時不慎造成,甚至是人為加工,均尚有不明,不能證明被告管理不當。
又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原告不能證明是因系爭4 樓房屋浴室內之公共排水管漏水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於106 年間有嚴重漏水情形,造成浴室及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浴室抽風機及臥室衣櫃因滲水而毀損;
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將系爭4 樓房屋出售予唐順接等情,有系爭3 樓、4 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9頁、第68頁),並據原告提出3 樓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浴室抽風機及臥室衣櫃照片、被告與唐順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桃簡卷第23-24 頁背面、第83-84 頁、第92-104頁、第128-131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對共同壁內之公共排水管保管不當,造成排水管漏水,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建物所有人之保管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何?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建物所有人之保管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證人唐順接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3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4 樓房屋,因為樓下住戶表示樓下天花板漏水,其有找水電來看,判斷是浴室牆面後方的公共管線漏水,所以就把牆壁敲開,在拆下洗臉台及掛鏡時,牆面上有掛掛鏡的釘子,洗臉台的位置也有1 、2 個釘子,都是2 、3 吋長的鋼釘;
該牆面約1 、2 吋厚,只有貼磁磚;
排水管是靠著牆面設置,水管的左右有砌磚,靠牆面處就只有貼貼磁磚;
其敲開牆面後有看到水管上有洞,洞的大小及位置與鋼釘的大小及位置是相當的,還有好幾個洞,該水管是公共管線;
因為水管的洞變的黑黑的,應該存在很多年了,但實際多久不能確定;
後來將孔洞補起來,樓下住戶就表示沒有漏水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即指出系爭4 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之公共管線上有數個孔洞,其中部分孔洞之大小及位置,與牆面上掛鏡及洗手台處之鋼釘大小及位置相符。
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該牆面後方之排水管上確有多處圓型孔洞(見桃簡卷第43-45 頁),以及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該排水管表面確有水流自孔洞滲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且依該孔洞周圍水漬浸染變色之情況以觀,當已存在相當之時日,非開鑿牆面時造成。
是證人唐順接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足證系爭4 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之排水管,確實遭掛鏡及洗手台處之鋼釘及其他不明原因而穿孔,造成水流滲出。
又依證人唐順接前述證詞,可知其填補排水管上之孔洞後,系爭3 樓房屋即無漏水之情況,堪認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4 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公共排水管穿孔所造成。
⒉被告應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建築物,範圍包含建築物之成分,例如門穿、花台、煙囪、昇降機及各種管線。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成立,須有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所謂設置欠缺,係指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有瑕疵;
而保管欠缺,係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生瑕疵而言。
若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損害,即推定所有人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所有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其已盡設置或保管上之注意義務。
又建築或工作物若為數人共有,各共有人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系爭3 樓房屋因位在4 樓之公共排水管漏水而受有損害,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其使用人鑽孔造成,惟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仍應負妥善保管及修繕責任。
被告雖主張其平時使用浴室無法察覺牆壁後方公共排水管漏水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4 樓浴室照片,該牆面上掛鏡及洗水台後方磁磚處,有多處長期浸水造成之水痕(見桃簡卷第23頁及背面),客觀上並非無法察覺有滲水之情形。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保管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本於所有人之保管義務,就建物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該公共排水管係由頂興路33巷11及13號門牌各5 層樓之住戶共有,各共有人間為連帶責任關係,原告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使用新材料修復原物,是否應予折舊,應視修復後是否增益原物之效能或耐用度,若已有增益,即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予折舊。
又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原告為修補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已支出8,000 元之油漆費用,另尚需支出漏水整修費用28,000元、浴室塑膠天花板、抽風機及臥室衣櫃板面更換費用10500 元(含天花板5,500元、抽風機1,000 元及衣櫃板材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46-48 頁)。
而浴室一般為較房屋其他部分更為潮溼之處,天花板亦經常受水氣影響而老化、變質;
另抽風機為多項機械料件組合而成,其運作之妥善率、順暢度亦伴隨零件老舊、潤滑油料耗損等情而降低,故更換浴室天花板及抽風機當足已增益原物受損前之效用,而提高耐用度,自應予折舊。
至更換臥室衣櫃後板及底板部分,僅是更換少部分板材,而依一般衣櫃之使用方式,當不會耗損板材而降低耐用度,故更換板材並不致提高整體衣櫃之價值或效用,此部分即毋庸計算折舊。
又系爭3 樓房屋前於99年間整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6 年6 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情況,其使用期間已經過約7 年6 月。
而該塑膠天花板係在原有房屋以外加裝之裝潢(見桃簡卷第102 頁照片),其性質類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及隔間,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性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 年;
抽風機之性質上類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及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原告更換浴室天花板及抽風機而得請求之費用,以550 元及178 元為限(詳附表),再加計其餘款項,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0,728元(計算式:8,000 元+28,000元+550 元+178 元+4,000 元)。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3 樓房屋浴室及臥室業因漏水而有嚴重發霉及壁癌,其範圍甚廣,更造成天花板裝潢、抽風機及衣櫃受損,且時間持續長達1 年餘,當已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及資力、漏水之原因、原告居住人格權受損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⒊被害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建物完成於68年間,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9頁),屬老舊建物,其建物各部包含內部管線即有經常維護、檢查之必要。
原告為漏水公共管線之共有人,就該公共管線亦有修繕及維護義務,其未為相當之維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又該公共管線係由10戶共負維護義務,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10分之1 。
被告應賠償原告81,655元【計算式:(40,728+50,000)×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16日,見桃簡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55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浴室塑膠天花板│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5,500×0.536=2,94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948=2,552 │
│ │第2年折舊值 2,552×0.536=1,368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2-1,368=1,184 │
│ │第3年折舊值 1,184×0.536=635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635=549 │
│ │(折舊總額不得超過4,950 元,故第3 年折舊後│
│ │價值應為550元) │
├───────┼─────────────────────┤
│抽風機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000×0.206=206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206=794 │
│ │第2年折舊值 794×0.206=164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164=630 │
│ │第3年折舊值 630×0.206=130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0-130=500 │
│ │第4年折舊值 500×0.206=103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0-103=397 │
│ │第5年折舊值 397×0.206=82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7-82=315 │
│ │第6年折舊值 315×0.206=65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5-65=250 │
│ │第7年折舊值 250×0.206=52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0-52=198 │
│ │第8年折舊值 198×0.206×(6/12)=20 │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8-20=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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