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97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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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楊清如
被 告 劉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由鎮一街往園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街與鎮撫街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鎮撫街由自強路往春日路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 公分、胸部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嗣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40 元、薪資損失5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計461,64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有單據之7,640 元部分,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中關於醫美費用30萬元部分,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 公分、胸部挫傷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源芳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 號卷第5 至14頁,上開卷宗下稱審交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40 元部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查(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 至7 、15至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臉部撕裂傷,後續尚需進行疤痕修復手術,估計將花費30萬元等語,固提出崇尚國際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2頁),並經該診所檢送診斷說明書、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惟觀諸該診斷說明書係記載該診所依原告整形人中部位,依原告需求,將以植皮方式及術後疤痕使用雷射方式、磨平與除疤藥物配合治療所需費用約30萬元,然實際費用最終仍以手術後及雷射與藥物使用情形而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費用數額是否確為30萬元,尚屬有疑,遑論原告自承上開診所與原告任職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就此被告亦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可信性,已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係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進行臉部撕裂傷縫合清創手術,嗣於106 年3 月9 日仍有回診追蹤治療,是本院乃徵得兩造同意函詢該醫院,確認原告後續進行相關疤痕修復手術所需費用為若干,惟經該醫院函覆稱:有關其疤痕修復之可能所需費用為何,因治療計畫需視病人之主觀認知、具體治療效果及病情變化進行調整,且相關費用亦依各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而有不同,故醫療上實難以進行預估,有該醫院108 年2 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6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據此仍難逕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費用30萬元等語確可採信;

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2 個月期間無法上班,而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5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勢所需在家休養期間,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病人105 年12月4 日就醫時之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因其頭部遭撞擊,於撞擊後數天內可能有頭暈噁心之現象,如有則建議休息或從事輕便工作直至症狀減輕,至於其實際上所需之休養期間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復原狀況、個人體質、生活及工作需求等條件而有異,尚難一概而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縱然有頭暈噁心之現象,亦可從事輕便工作;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伊的職務是網路美編,偶而要到公司,但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家工作,伊是負責將大陸網頁圖片修改後在臺灣網站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其工作性質非屬需外出並耗費大量體能之勞力工作,而係上開函覆內容所稱之輕便工作,自難率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勢,現人中部位仍留有約2 公分之疤痕,業已影響原告顏面外觀,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640元(計算式:7,640+80,000=87,640 )。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茲審酌如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就此亦有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1頁),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亦均同此認定。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對此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1,348元(計算式:87,64070%=61,34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48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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