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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八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相對人持鈞院96年10月2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六字第2091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為鈞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刻正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上開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正由鈞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99 號案審理中,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執行卷宗、107 年度桃簡字第899 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6建號之建物為查封登記,可知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故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若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語,確屬有據,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但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復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月利率百分之四分五釐計算,故換算為年息則為5.4%(計算式:45% 100 12個月),應以此違約金之成數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者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故依此計算擔保金應為81,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4%3 年),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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