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聲,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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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子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連帶保證債權,實已罹於時效,堪認相對人已不得對聲請人為請求,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失。

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19 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 萬3,146 元【計算式:{2 萬8,119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3.75 %(遲延利息利率)×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2 萬8,119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75%(違約金利率)×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 萬0,955 元+2,191 元=1 萬3,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 萬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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