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續簡,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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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5.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9. ㈡、而1463號案經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商談調解,並經鈞院
  10. ㈢、惟原告本人於106年12月12日精神不濟,罹患有重聽、高血
  11. ㈣、就此,先位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⑴、確認系
  12.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
  13. ㈠、原告於1463號案曾委任訴外人即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4. ㈡、106年12月12日原告係協同其所委任之蕭琪男律師至庭調解
  15. ㈢、又調解程序,本得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先行調解,在兩
  16.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105年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㈡、經查,於1463號案之案件中,被告水利會於106年4月14日
  20. ㈢、而於106年11月23日,原告也已委任蕭琪男律師向本院陳報
  21. ㈣、就1463號案商談調解之經過,本院就蕭琪男律師於107年6
  22. ⑴、我就1463號案於原告自行起訴後,有受原告蕭科耀之委任,
  23. ⑵、又因原告曾經提及系爭土地因為發展緣故,很快就會地目變
  24. ⑶、調解期日當天,我因為事先知道兩造還有部分沒有合意,故
  25. ⑷、我在調解過程全程都有陪同原告,雖然原告的身體狀況我無
  26. ⑸、調解筆錄內容第1、2、4、5項的部分主要是按照調解委
  27. ㈤、是依蕭琪男律師具結後之證述,顯見於兩造於106年12月12
  28. ㈥、再比對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之陳報狀、調解委員於106年
  29. ㈦、況於106年12月12日調解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
  30. ㈧、又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
  31. ㈨、原告又主張:農田水利會並無在場,只填具機關名稱云云。
  32. ㈩、原告另主張:調解協調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在場,是協調
  33. 五、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續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科耀
被 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就本院106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於106 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 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46 頁)。

而原告既於106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30日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經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同區段787-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前開土地為原告依法繼承而來,詎被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水利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約15平方米之溝渠,設置於前開土地中,並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自當予以賠償。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就前開事件向被告水利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損害賠償訴訟受理在案(下就105 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訴訟事件,簡稱為「1463號案」)。

㈡、而1463號案經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商談調解,並經鈞院將1463號案改分字號為「106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 號」,作成106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 、B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5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作為溝渠使用,租賃條件如下:㈠、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溝渠廢溝為止。

㈡、租金計算方式以每年為一期,按系爭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6 %計算。

㈢、被告就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兩造同意被告可至107年12月31日與107 年度該年份之租金一併給付予原告。

㈣、被告就107 年1 月1 日起至租賃終止日止之租金,按年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願於107 年2 月15日前給付原告3,478 元。

三、兩造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就系爭土地受被告占用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均以本調解方式清算完畢,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四、原告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㈢、惟原告本人於106 年12月12日精神不濟,罹患有重聽、高血壓等疾病;

且當日調解委員並未依開會程序,列印條列式之調解筆錄內容供出席人員逐一對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至第5條純屬子虛烏有,原告並未放棄請求權、追溯權及請求補償金:況商談調解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在場,前開二人為調解成立後,才由調解委員轉述會議內容,並來打字建立檔案,難認屬列席人員;

再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只填寫機關名稱,而未填載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代理人,堪認當時只有3 人在場,系爭調解筆錄具有重大瑕疵,堪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

㈣、就此,先位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⑴、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463號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1463號案卷第124 頁所示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

,備位則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⑴、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463號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1463號案卷第124 頁所示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

㈠、原告於1463號案曾委任訴外人即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被告水利會亦商請吳東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東霖律師則另行委任何啟熏律師為該案之複代理人,是因兩造就1463號案,均希望經由和解途徑解決爭議,故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前,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商談調解條件,經討論除就不當得利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外,其餘就系爭土地之出租、租金數額、1463號案中之土地丈量費及無法退回之裁判費分配等事項,兩造均已達成共識,故106 年12月12日之調解重點,即在兩造未能自行協商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㈡、106 年12月12日原告係協同其所委任之蕭琪男律師至庭調解,原告當能清楚瞭解調解過程,原告如就調解成立內容認為不妥,也當可當場表示異議,但原告於當時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僅未表示異議,更因積極同意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是原告猶指系爭調解筆錄弊端百出,難認為實在。

㈢、又調解程序,本得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先行調解,在兩造有成立和解之望時,報請法官到場,並在法官主持下,兩造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在調解筆錄簽名,是系爭調解筆錄之製作既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程序,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就1463號案曾於106 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情業據本院調取1463號案卷查核無誤(後1463號案改分為106年桃簡移調字第157 號案,故1463號案卷與移調卷屬同一卷宗),就該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1463號案,自行於105 年9 月26日起訴後,已在105 年12月1 日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30頁),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已協同蕭琪男律師至本院進行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自行簽名,亦有1463號案之報到單、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至第5項純屬無中生有,並主張原告當時因有重聽、高血壓、精神不濟之身體狀況,並認系爭調解筆錄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於1463號案之案件中,被告水利會於106 年4 月14日第一次開庭時,就表示有意願依據鑑定價格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56頁),是雙方於當時似已有商談調解之契機;

而於106 年7 月7 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亦再次表示其有意願向原告承租或承購其所占用之溝渠,原告本人亦稱其出租或出賣都願意談,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當時兩造均有再行就系爭土地商談承買或承租之意願;

本院甚而於106 年10月也曾以電話向1463號案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當時商談之情形(見移調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堪認兩造於106 年4 月初直至106 年10月止,均表示具有與他造調解商談空間,故本院始會多次確認兩造商談調解之意向與進度。

㈢、而於106 年11月23日,原告也已委任蕭琪男律師向本院陳報,兩造已達成之共識為:被告水利會占用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水利會承租,租賃期間至溝渠廢渠為止,租賃期間之計算方式為,按每年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水利會應按年於每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惟原告可配合水利會慣行發放作業時間為每年10月至12月,本件土地丈量費及和解後法院無法退回之1/3 裁判費,由兩造平均分攤;

但就「被告水利會應另行給付系爭土地涉訟前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態度係倘若被告水利會釋出誠意,則是否請求5 年之租金數額,仍可商議,爰聲請鈞院為兩造定調解期日,俾利和解之達成,上情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34 頁),是依該等書狀內容,顯見雙方於106 年11月,確實有意願聲請本院移付調解,且就1463號案之爭議,除被告水利會是否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事項外,也已達成多項共識。

㈣、就1463號案商談調解之經過,本院就蕭琪男律師於107 年6月11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⑴、我就1463號案於原告自行起訴後,有受原告蕭科耀之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於我受委任後,有提出變更聲明狀,先位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水利會將溝渠拆除,並請求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備位聲明則依照水利法58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會收買占有的系爭土地。

1463號案第一次開庭後,因水利會也提出其有意願向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還沒有確定,故兩造就請鈞院安排現場履勘確定面積後,再來談下一步。

⑵、又因原告曾經提及系爭土地因為發展緣故,很快就會地目變更,所以不太希望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水利會,因此我們朝著出租給被告的方式來處理,我們於履勘後有先到被告律師的事務所談過,但是對於5 年之內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就如1463號案106 年11月23日陳報狀第二點所載,請求鈞院指定調解期日來為兩造調解。

在調解期日前,原告有到我事務所討論過好幾次和解的內容,原告也有提及律師費部分是否仍由水利會來負擔,我跟原告說因為一審訴訟費用通常不包含律師費,而且水利會自己也有請了律師,所以會同意負擔我們律師費的機率不高。

⑶、調解期日當天,我因為事先知道兩造還有部分沒有合意,故請原告調解期日當天必須親自到場,在調解前我有先跟原告聊過,還因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認為當天應該不會調解成立,到後來輪到兩造調解時,原告有先提出要求給付要5 年的租金,但是被告訴代表示說水利會沒有授權他調解的方案,並提到5 年之租金,也大約1 萬8,000 元左右,金額也不高,建議是不是說兩造那天調解成立,就不用再跑法院了,過程中,原告就突然提及到說這個錢不是很多,他也不看在眼裡,所以說這個部分他可以退讓不要了,當時我有很訝異問原告說,為何跟剛剛在外面所講的不一樣,當時我有再跟原告確認是否已經不再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給我的回應是確實不要了,之後和解條件就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另外在等法官來確認調解筆錄之前,兩造就輕鬆的聊天,當時氣氛相當融洽,也沒有什麼欺瞞或詐欺的情形。

⑷、我在調解過程全程都有陪同原告,雖然原告的身體狀況我無法確認,但是我認為原告是可以理解商談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且就所有的調解條件,我都有在調解期日前,就在事務所向原告說明,只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在調解期日前未經兩造合意。

⑸、調解筆錄內容第1 、2 、4 、5 項的部分主要是按照調解委員所擬草稿作成,在法官製作調解筆錄之前,兩造也確認過。

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兩造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相關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及無權占用等法律關係),均以本調解方式清算完畢」,是明確由法官修正,該部分也由法官與兩造確認過。

當時原告並沒有詢問筆錄第3項的意思為何,就系爭調解筆錄,我印象中於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有印出來,由我與原告確認後才簽名。

㈤、是依蕭琪男律師具結後之證述,顯見於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商談調解前,原告業已多次至蕭琪男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商談欲與被告水利會進行調解之內容,也曾就「是否得就原告一審之律師費」商請被告給付一事有所討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故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前,應可就系爭調解筆錄中,有關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租賃期間、給付方式有所認識,亦得知悉兩造目前僅就「丈量費」、「未能退還之裁判費」商議由兩造平均負擔,而就「原告第一審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一事,則非屬雙方達成協議之範圍;

而就調解當日,原告原本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後來卻突然自主退讓,不欲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甚而於蕭琪男律師再行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已經不再請求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況下,原告猶表示其不願意再向被告請求,亦經蕭琪男律師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就雙方於調解期日前未能達成共識之部分,也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於蕭琪男律師確認其意願後自主退讓,由此難認原告事後主張「向前追溯五年是法律給我的權利,我一定是沒有聽到」此點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頁)。

㈥、再比對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之陳報狀、調解委員於106 年12月12日書立之調解單,以及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見移調卷第134 頁、第140 頁、第143 頁),輔參蕭琪男律師之證詞,可知調解筆錄第1 、2 項之內容,應為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就已達成之共識,僅是於調解筆錄製作時,本院再行增補部分給付細節;

而就調解筆錄第3項部分,則為本院向兩造確認相關意向後,另行依據兩造之合意增寫之調解筆錄內容,此觀蕭琪男律師證述該項「明確是由法官修正,該部分也由法官與兩造確認過」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該部分之調解內容,既為本院於兩造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均在庭之情況下,逐字修正整理,並於增列該項後,將調解筆錄列印出書面,商請兩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再簽名於上,堪認原告本人應已確認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難認原告嗣後主張「調解筆錄第3 點至第5 點屬無中生有一事」屬實。

㈦、況於106 年12月12日調解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既全程陪同原告本人參與(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未論原告個人之身體情形為何、其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理解程度為何,原告應得隨時拒絕繼續調解,亦得就其認為不當之調解商議條件,委請蕭琪男律師說明,或請蕭琪男律師依其法律專業修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然原告均捨此未為,反而於其自主放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閱讀業已列印出之書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自行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簽名,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實屬有疑;

且依蕭琪男律師之證述,其認為原告當時是可以理解商談調解筆錄之內容,當時兩造在等法官來確認調解筆錄前,氣氛相當融洽,也沒有什麼欺瞞或詐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系爭調解筆錄應無「虛增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至第5 點」之情事,更未因此有何該當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㈧、又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訴請宣告調解無效。

而訴訟法上之無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情形。

是本件原告主 張 調解當時精神不濟,且患有重聽、高血壓云云,似主張其於調解成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訴訟能力。

惟查蕭琪男律師業已到院證稱:我認為原告是可以理解商談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且就所有的調解條件,我都有在調解期日前在事務所向原告說明;

就本件我印象是由我與原告確認後,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原告於前開調解期日,應可理解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且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則原告既於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應認原告對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存在。

尚難以兩造已達成調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調解內容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

此外,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於調解時因精神不濟、有重聽、高血壓,而陷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乙節,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㈨、原告又主張:農田水利會並無在場,只填具機關名稱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水利會就兩造就1463號案於106 年12月12日之調解期日,實已賦予複代理人即何啟熏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見移調卷第16頁、第54頁),並由何啟熏律師至庭商談調解,故何啟熏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所為調解,應視為與本人即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被告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場,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生影響,而系爭調解筆錄就「到庭調解之關係人」雖列有「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啟熏律師」,然被告水利會係以何啟熏律師為其代理人,故亦為實際至場,是原告主張:農田水利會並無在場云云,亦屬無據。

㈩、原告另主張:調解協調時,法官及書記官並未在場,是協調之後法官及書記官才出現云云。

惟按調解由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或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時,再報請法官到場,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15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要點可知,調解商議過程,縱由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或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並由法官確認兩造調解之商議結果之程序進行,應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本件法官及書記官不得認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列席人員,也無理由。

五、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定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依上開規定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時,此合併起訴即係以法院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始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如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

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為27萬元給付及拆除溝渠、返還土地之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並先位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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