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補,305,201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蘇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載有「謝曉萍」、「吳劉千慧」等姓名,然起訴狀亦記載「自104 年出一個以謝曉萍自稱的女生,對我行騙大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我有認為世上根本沒有謝曉萍這個人」、「謝曉萍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登記名字是吳劉千慧,據謝曉萍所說吳劉千慧是謝曉萍的母親」等語,然原告究竟欲主張向其實施詐騙之人為何人?似屬不明,原告之真意究竟是要向「謝曉萍」或是「吳劉千慧」提告,也非明確,況原告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而本院職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也查無姓名為「謝曉萍」、而其母親姓名為「吳劉千慧」之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僅記載「被告向其行騙大約20萬左右」,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及數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