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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順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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