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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張永祥
張文水
張吳春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秋月、張恒雄、張國訓、顏張阿笑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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