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11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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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4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中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煞停後又遭後方由訴外人高志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致肇事車輛再次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復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劉慧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修繕費(含零件費用32,500元、工資37,50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高志堅應分別負擔85%、15%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及肇責分擔比例後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係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後,始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在此之前並未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肇事車輛曾追撞系爭車輛2 次,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卡車,其上載有許多鐵條,該車追撞肇事車輛後車上許多鐵條都射入肇事車輛車內,產生的聲響很多,被告有可能因此才對於追撞系爭車輛之次數有所誤判,況黃中正於警詢時亦稱僅遭肇事車輛撞擊1次等語,且被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高志堅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中,該院所為107 年度重簡字第111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僅碰撞系爭車輛1 次,故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70,000元修繕費,原告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59-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議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推撞前,曾先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無非係以劉慧真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感覺所駕駛車輛車尾被撞擊2 次等語為其依據,縱令劉慧真前開所述為真,然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與肇事車輛究非直接前後車,不得憑劉慧真感受到2 次碰撞,即推認悉因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推撞所致;

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中正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車多壅塞,我在等停時突然被肇事車輛撞擊,之後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車,我只記得受到1 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已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曾遭2 次碰撞一情,有所齟齬,而黃中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內側車道前方好像在做工程或清潔工作,前方車輛依序煞停,我也跟著煞車,但肇事車輛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車輛,我記得被強烈碰撞次數有1 次,幾乎在同時間有1 次輕微的碰撞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感覺之明顯撞擊次數僅為1 次,至其所稱較輕微之碰撞是否為肇事車輛再次推撞之結果?或僅為受第1 次強烈撞擊後之因物理現象所感受到的輕微震動?均屬不明。

次查,被告雖確於警詢時曾稱事發當時有碰撞系爭車輛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均受有嚴重之毀損現象,肇事車輛亦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載運之鐵條砸毀、貫穿(見本院卷第24-27 頁),顯見前開車輛彼此間撞擊力道甚大,在強烈碰撞、異物掉落下所產生之晃動感受及聲響情形,勢必極為複雜,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行駛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路段,車禍發生往往於猝不及防的轉瞬之間,若欲以各該車輛駕駛人於短短數秒間主觀上所感受晃動次數之多寡,以判斷客觀上受撞擊次數,恐有失真之虞,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以還原車禍始末之全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僅以前開證據欲實其說,尚無從令本院達到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有過失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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