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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志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志鴻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
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址已設籍於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後壁辦公處,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惟相對人王志鴻之戶籍地已變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號7 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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