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司簡聲,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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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振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載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號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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