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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佩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佩珍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5,367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經查調相對人資料,發現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之9 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
顯見相對人呂佩珍為避免其財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移轉上開不動產,聲請人欲就相對人移轉不動產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脫法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且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前已對相對人呂佩珍取得執行名義,實無須再就同一債權金額另對相對人聲請調解,其僅是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顯與法院設立調解制度之目的不符,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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