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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榮熙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私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指定健身中心教練Tyson為私人教練,共72堂課、課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280元,並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完成31堂課,然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通知該教練已離職,原告遂於同年2 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以簽約時所繳總額扣除已完成堂數、以系爭契約所載每節費用1,365 元計算之費用55,965元,惟被告僅願以系爭契約另行約定之單堂課費用2,625 元計算,顯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依消保法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政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條款無效。
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指定教練確實已離職,且系爭契約於108 年2 月12日終止,然依據系爭契約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1 堂課之使用期限為5 天,自簽約日107 年7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已到期之堂數為42堂,因此被告僅需退還30堂課之費用,再依協議條款第4條,應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用2,625 元後退款,且原告契約未完全履行,不得依定型化契約之優惠規定退款,若以此優惠退款,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所虧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堂數為72堂、每節費用為1,365 元,課程費用總額為98,280元,合約有效期限為108 年7 月12日,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因被告之教練離職而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據其提出協議條款(會員權益及注意事項)、私人教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退還之費用金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已使用堂數之費用應以實際單堂課程費用或另行約定之單堂課程費用計算?又被告應退費之堂數為何? 1、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或契約條款無效,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查系爭契約及協議條款約定事項均係以全體會員為對象,並給予7 天的審閱期間,可認屬被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再提出與原告訂立,其性質上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2、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3.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亦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是系爭契約為原告加入被告之個人教練課程,自應遵循上揭規範。
準此,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堂數為72堂,總費用98,280元,核算每堂費用為1,365 元,此亦明確記載於前揭私人教練協議書中;
另觀諸被告所稱之協議條款第4條後段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需終止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用2,625 元後退款。
」,足徵該約定顯係對於實際核算之單堂課程費用另行增加不利於消費者之退款方式,顯已違反前揭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是被告以此為辯,洵不足採。
3、又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堂課使用期限為5 天,故應退費之堂數亦僅30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 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72節/36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
,故此約定之適用當係以契約購買總堂數決定其有效期限,雖平均1 堂有效期限均為5天,然購買較多堂數者,自得於約定較長之期限內,自由分配授課時間,而不得再另行課以每堂5 天之限制,而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實際購買堂數為72堂,其使用期限為360 天即自107 年7 月17日簽約起至108 年7 月11日,則系爭契約於108 年2 月12日終止時,顯未逾授課有效期限,是被告另以應以每堂課使用期限5 天計算到期堂數,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費用應為55,965元(計算式:98,280元-1,365元×3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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