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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14號3 樓之4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並未載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發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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