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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楊光傑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江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7 月2 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上訴狀中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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