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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詹靜渝(原名: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靜渝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息20%計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5%)。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 年5 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 98,721元(含本金97,521元、費用1,200 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21元,及其中97,521元部分,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信用卡費98,721元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費98,721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利率並未逾前揭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即年息20%,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
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原告請求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並未超過15%,亦合於上開規定,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並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未繳清全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 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 元。
考量上開違約金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損害。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費用部分,尚得收取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降為年息15%)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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