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368,2020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被 告 賴金星


高賴金
高榮木
賴金寶
賴金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金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 年8 月20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3,263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水旺於93年2月2 日死亡後,被告賴金星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賴水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法原應由被告等6 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賴金星為規避繼承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賴金山、高榮木、賴金寶、賴金生、高賴金等5人(下稱被告賴金山等5 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賴金山一人繼承,並於108 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被告賴金山名下,此舉形同被告賴金星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賴金山,顯有害原告債權,且被告賴金星將其繼承賴水旺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與被告賴金山等5 人間達成不利於被告賴金星自己之分割協議,並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金山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金山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金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其他被告略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賴水旺所有,然係由被告賴金山支付貸款,且賴水旺過世後,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賴金山支付,而被告賴金星對外積欠之債務,也是被告賴金山幫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金星存有上開債權,被告賴金星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水旺於93年2 月2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賴水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房地權利由被告賴金山一人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查詢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賴水旺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繼承賴水旺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賴金山就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要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間協議由被告賴金山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賴金星未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

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被告賴金星外,尚有被告高賴金、高榮木、賴金寶、賴金生等人未取得系爭房地,而僅由被告賴金山一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賴金山等5 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遽以原告所引前揭見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賴金山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0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4分之1 │
├──┼──┼──────────────┼────┤
│ 0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  全部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