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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石毅海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蔡東廷
被 告 蔡幸孜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石毅海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蔡佩蓉、蔡幸孜修復漏水,並賠償漏水所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6,700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生財產、非財產損害及鑑定費用共216,000 元,且未再聲明請求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 頁)。
被告對原告之變更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即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該址6 之4 號(即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4 樓房屋自民國107 年3 月起,天花板產生剝落;
於同年6月初,浴廁天花板有滴水現象。
經委託水電人員查看,研判是系爭5 樓房屋浴廁管線漏水。
㈡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000元。
又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小姐,系爭5 樓房屋漏水影響李小姐之居住品質,進而向原告投訴並要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等,造成原告精神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0,000 元。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43,000元,亦屬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5 樓房屋已經空屋閒置12年以上,水、電總開關都關閉,只有於本件鑑定時才打開測試,系爭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並非系爭5 樓房屋所造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因滲水而損壞等情,已提出系爭4 樓、5 樓房屋謄本、天花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 頁、第23頁、第52-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即土地上建物致他人權利損害者,推定建物所有人應負過失責任,惟請求權人仍應先證明該建物造成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4 樓浴廁天花板損壞,即應先證明5 樓房屋滲漏水至4 樓,始生推定被告過失責任之效果。經查:
⒈證人穆羅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 年多前有前往系爭4 樓房屋維修廚房洗手台,當時房客表示浴廁天花板滴水,我把天花板打開,上面有糞管及排水管,水管跟樓板接縫處有水滴出來,但滴的很慢,手去摸水管是濕的,天花板木頭因為浸到水都爛掉了;
但沒有辦法確認水流來源,因為沒有把地板打開,是無法確認是被告家漏水或是其他外力因素影響;
外力因素例如防水沒有做好,下雨或其他樓層的樓板累積下來,導致漏水;
該處浴廁窗戶外面就是外牆,是下雨可以淋到的地方;
無法確認4 樓浴廁漏水是從5 樓滲下去的;
從4樓浴廁天花板漏水的位置來看,不能完全排除外牆滲水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3 頁)。
即證稱4 樓浴廁天花板雖有滲水之情形,但不能確認滲水來源為5 樓,也不能完全排除外牆滲水之因素。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無漏水,及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經住宅消保會就系爭5 樓房屋浴廁以積水測試法及檢測水壓法進行測試;
對地面進行積水測試結果,無滲漏現象;
對水管檢測水壓之結果,雖有降壓,但檢視4 樓浴廁天花板,並無滲漏水現象;
鑑定結果為系爭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無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故依住宅消保會鑑定之結果,亦不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浴廁滲漏水至4 樓。
⒊被告於鑑定前之兩造協商調解時,雖曾依原告要求修繕而就5 樓浴廁地面施作防水塗層,惟此係雙方於協調過程中所為,以促進協商,不能認為係就原告之主張自認。
又被告於鑑定前就5 樓浴廁施作防水塗層,固然導致鑑定時之地板防水狀況改變,而影響積水測試之效果。
惟依被告提出106 年至109 年之電費及水費單據,其計電度數均為底度40度;
自來水實際用水度數均長期維持0 度(見本院卷第150-188 頁),堪認被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已經空屋閒置12年以上,水、電總開關都關閉等情,應屬有據。
系爭5 樓房屋既已長年未使用,即無日常生活用水產生,衡情應無浴廁地板及房屋排水管滲漏之可能,應認系爭4 樓浴廁天花板滲水與浴廁之地板防水及房屋排水管無關。
⒋又依前揭鑑定結果,在系爭5 樓浴廁給水管依檢測水壓法測試,雖降壓現象,惟只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之給水管在某處有滲漏,導致加壓後水壓持續下降,但不能確認在何處滲漏。
再者,住宅消保會鑑定時,係將系爭5 樓房屋進水閥開啟進行水壓測試,檢測完畢後,4 樓浴廁上方混凝土樓板處及牆體周邊皆為乾燥無滲漏現象,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108 頁),原告亦未主張事後出現滲漏水,則系爭5 樓房屋給水管縱然可能有縫隙,仍不能證明係造成4 樓浴廁天花板滲水之原因。
況且,系爭5 樓房屋之用水度數長時間維持0 度,已如前述,應認給水管長期並無進水,則縱使5 樓給水管壁有縫隙,是否會有水流持續滲漏至4 樓,恐有疑問,尚難逕認為導致4 樓浴廁天花板滲水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穆羅森之證述及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有滲漏水至4 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從而,本件不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樓浴廁天花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鑑定費用及慰撫金共計216,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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