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32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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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巫光璿
被 告 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6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於此處等待左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清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1 萬9,600 元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約全數賠付完畢;

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3,93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及時煞車而撞上系爭車輛,惟當下雙方口頭承諾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失,且原告保戶即鄭清泉當下係臨時踩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撞上,是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在卷足稽,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至訴外人鄭清泉是否具過失,是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自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⑴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基此,被告應就其答辯有利於己之和解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雙方約定各自負擔損失置辯云云,惟自承與鄭清泉僅口頭和解,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 萬9,600 元(包含零件費用7,060 元、工資費用5,600 元、烤漆費用6,940 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而修復費用中更換全新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3 年7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9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3,932 元【計算式:1,392 元(零件費用)+5,600 元(工資費用)+6,940 元(烤漆費用)】。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鄭清泉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鄭清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查,被告雖辯稱鄭清泉緊急煞車亦有過失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鄭清泉有打左轉方向燈,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可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並減速之情狀,難謂鄭清泉有何緊急煞車情事,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3,932 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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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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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060 ×0.369             │2,605   │7,060-2,605     │4,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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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455 ×0.369             │1,644   │4,455-1,644     │2,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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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11 ×0.369             │1,037   │2,811-1,037     │1,774   │
├─┼─────────────┼────┼────────┼────┤
│04│1,774×0.369 ×( 7/12)    │382     │1,774-382       │1,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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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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