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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欣華
訴訟代理人 丁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41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昱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9,540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劉昱夆;
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82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原告主張的過失,但當時伊的車速很低,肇事車輛僅輕輕碰觸系爭車輛,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板金凹陷或破損,系爭車輛修車明細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原告修車時亦未通知伊到場查看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保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具有過失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並以員警當場拍攝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67頁),惟觀諸照片呈現因反射燈光而非清晰,並審酌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前保險桿車牌、系爭車輛車牌下方後保險桿,2 者材質分別為鐵製及塑膠,衡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可能性極高,且此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脫漆情形可證(見本院卷55頁),再互核前揭估價單修繕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亦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為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由上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次查,系爭車輛依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29,54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通知到場確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本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21,740元、工資金額為1,950 元、烤漆金額為5,850 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 年8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1月7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4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02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7,8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823元(計算式:3,023 元+7,800 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劉昱夆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昱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8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23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1,740×0.369 │8,022 │21,740- 8,022 │13,718 │
├─┼─────────────┼────┼─────────┼────┤
│02│13,718×0.369 │5,062 │13,718- 5,062 │8,656 │
├─┼─────────────┼────┼─────────┼────┤
│03│8,656×0.369 │3,194 │8,656- 3,194 │5,462 │
├─┼─────────────┼────┼─────────┼────┤
│04│5,462×0.369 │2,015 │5,462- 2,015 │3,447 │
├─┼─────────────┼────┼─────────┼────┤
│05│3,447 ×0.369 ×( 4/12) │424 │3,447- 424 │3,023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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