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駕駛即孫孔雲未注意車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自路外倒車起
- ⒊被告固以孫孔雲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原因等語為辯。惟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4,537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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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陳銘鐘
潘炳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譽恆 住同上
被 告 李權宸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3,663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駛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訴外人孫孔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強一街往國豐三街方向直行而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8,267 元(含零件費用84,53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730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53,66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駕駛即孫孔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被告於事發時已緩慢倒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自路外倒車起駛入道路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孫孔雲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原因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事發前乃自路外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駛入道路,孫孔雲則係直行於車道中等情,有事發現場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路旁起駛並以倒車方向駛進道路之被告,當負有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責任。
而觀諸現場照片就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之特寫(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2 車之撞擊點分別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肇事車輛之車尾,再持之與現場照片所示2 車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約位於肇事車輛左後輪後方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兩相核對,足認孫孔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進距離未足1 公尺即完全煞停,是衡情以觀,應認孫孔雲於事發前,尚無車速過快致未及注意肇事車輛之情事,則被告泛詞辯以孫孔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與客觀事證已有扞格,誠難採憑;
況酌以被告於倒車時並未顯示倒車燈光此節,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自難期孫孔雲直行行近事發地點時,僅見位處路旁之肇事車輛,便可立即覺查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為何,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全係因被告未待系爭車輛通過即率然倒車駛入道路而生等語,非無其據,而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59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謹慎緩慢後倒、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孫孔雲並無肇事因素等節,皆足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4,53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9日,已使用3 年2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則零件費用84,53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9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3,7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663元(計算式:19,933元+33,730元=53,6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84,537元 │
│已使用期間:3年2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4,537×0.369=31,19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37-31,194=53,343 │
│第2年折舊值 53,343×0.369=19,68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43-19,684=33,659 │
│第3年折舊值 33,659×0.369=12,42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59-12,420=21,239 │
│第4年折舊值 21,239×0.369×(2/12)=1,30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39-1,306=19,93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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