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簡,1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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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被 告 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 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附卷足憑。

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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