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勞簡,42,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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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郭美利
被 告 豐華聯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字鴻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件個資卷卷附資料),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列林字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德鑫72案東方文華」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工作,兩造訂有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所得領取之獎金以房屋成交價0.4 %計算,另獎金部分之10%為保留款項,須待原告離職時再為發放,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新臺幣(下同)37萬1,180 元獎金之保留款項尚未領取,屢經通知被告給付仍遭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18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以:原告所請求獎金款項尚有爭議須待釐清,而被告公司業已解散,故法定代理人無須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到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東方文華櫃台獎金明細表、手寫文件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21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具狀以前詞置辯,但僅稱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關於獎金保留款10%之給付期限既約定於原告離職之104 年6 月30日發放,則本件原告另請求自其離職日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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