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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俊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劉國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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