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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宥樂
訴訟代理人 吳竺諭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 號卷第2 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80,219 元,並請求本院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9 分許,行經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與永園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追撞系爭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兩手、左腹部、兩膝、兩小腿挫擦傷及左手腕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腕腕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603元(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8,494元(含工資12,400元及零件66,094元)、手錶錶帶修理費用8,00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5,122元(計算式:36日每日1,033 元=35,122元),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總計280,219 元(計算式:18,603+78,494+8,000 +35,122+140,000 =280,219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遂從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兩手、左腹部、兩膝、兩小腿挫擦傷及左手腕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腕腕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 至11、38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從而,被告駕車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肩、兩手、左腹部、兩膝、兩小腿挫擦傷及左手腕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腕腕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共計18,6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交通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5至27、29至32頁);
其中看護費用8,400 元部分,經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傷後應由專人照顧一週等語(參見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勢,委由親屬專人照護一週,並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8,400 元(計算式:1,200 7 =8,400 ),未逾目前醫療院所看護之平均收費標準,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共34日(106 年6 月28日至30日、106 年7 月1 日至31日、106 年8 月9 日回診、106 年9 月20日回診),而原告每月薪資約31,000元,據此計算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122元等情(計算式:31,00030=1,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3 34=35,122),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兩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工作)、薪資明細單、請假證明、服務證明(記載原告職稱為倉庫管理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為佐(參見附民卷第6 、12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手錶錶帶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甫購買之OMEGA 手錶錶帶斷裂,支出維修費用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照片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8、35頁),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8,494元(含工資12,400元及零件66,094元) ,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當應計算折舊,就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出廠(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7日,已使用1 年8 月,是零件費用66,094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9,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2,109元(計算式:19,709+12,400=32,109)。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且主張其所穿著之上班衣物及安全帽、藍芽耳機等均於車禍中毀損而需另行購買,又其平日均需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致其每日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造成日常生活莫大不便等語,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參照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662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記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6-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7,172 元為限(計算式:18,603+35,122+32,109+8,000 +80,000-6,662 =167,17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送達證書參見附民卷第46頁,按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3日始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72 元,及自107 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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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94×0.536=35,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94-35,426=30,668第2年折舊值 30,668×0.536×(8/12)=10,9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68-10,959=1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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