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司簡聲,2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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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銘宏


相 對 人 黃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欲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地址「桃園市○○區○○村00鄰○○○村00號」,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其上並蓋有「所書寫地址已改編無法投遞」之文字,非聲請人所稱係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設籍地址經門牌整編,整編後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聲請人非不可對該地址為送達。

是以,尚難僅憑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地址送達未果,即遽認相對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尚未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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