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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相 對 人 盧光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依通知期限繳納「結構體完成款」、「外飾完成款」、「申請使用執照款」及「領取使用執照款」等款項共計新台幣142 萬元,惟相對人於收到聲請人前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並未置理。
聲請人遂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契約內約定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繳上開款項,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
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身分證上載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寄出存證信函,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身分證上載地址及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載地址,主張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無法送達,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聲請人非不可對該最新戶籍址為送達,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數年前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尚未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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