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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貴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規定通知相對人李貴蓮領取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聲請人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鎮○街00號5 樓之2 」之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鎮○街00號5 樓之2 」,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該址現由相對人之二名子女居住,且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該址,因在外地工作之故,而於每個星期返回該址,此有該分局108 年7 月9 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6541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貴蓮現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存疑,在無其他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與首揭公示送達規定要件相符。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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