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余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桃簡字第1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 元(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1,660 元係含臨櫃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及修復漏水鑑定費用110,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25元(計算式:(1,650+ 110,000)×1/2 =55,825),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