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130,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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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成政田


被 告 黄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訂貨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9 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客製化產品(20KW飛輪機組乙套),並於106年1月17日將價金1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定於106年1月27日交貨。

嗣被告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後,被告雖透過友人表示將於106年2月28日前交貨,但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又被告已於106年11月7日、108 年2月1日各返還原告5萬元、1萬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存簿明細、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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