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140,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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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洪百東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5 元(工資335 元、零件1,010 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455 元。

另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有無法營業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向跨越雙黃線,撞到原告車輛,我們認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已記載:「黃雅慧駕駛AUM-5113號自小客車(A 車)行駛仁愛街往福國北街方向因路旁有停放機車,故超越雙黃線閃避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不慎與洪百東駕駛TBD-867 號營業小客車(B車)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路段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45 元(工資335 元、零件1,01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9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35 元,共45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且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

又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見本院卷第34頁),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48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每日汽油費450 元×28天-每月相關費用13,000元=47,480元),以每月營業28日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淨所得為1,69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 日之營業損失1,131 元(1,696元×2/3 日=1,131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 元(455 元+1,131 元=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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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桃小字第1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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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額│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01│1,010x0.438       │442   │1,010- 442    │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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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68x0.438         │249   │568-249       │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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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9x0.438         │140   │319- 140      │179 │
├─┼─────────┼───┼───────┼──┤
│04│179x0.438x9/12    │59    │179- 59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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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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