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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蕭文保
被 告 周昆平即維京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不包含保險過戶),且業已給付被告,被告並承諾會將系爭車輛整理完畢再為交付。
詎被告竟未依約整理,而逕將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原告雖曾要求將車退還,亦未獲回應,致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陸續支付2,006 元、7,942 元、69,376元等維修費用共79,324元及拖吊費2,200 元,另又支出被告過戶時未繳清之停車費95元,上開費用合計為81,619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存有瑕疵,及被告於斯時未繳清停車費等節,即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維修費用共計79,324元之估價單、2,200 元之拖吊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是否即已具相關瑕疵(見本院卷第22頁),則前開單據至多僅可說明原告有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而有所支出等情,尚難認已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不符兩造約定之瑕疵,遑論就兩造於買賣系爭車輛時就此是否確有相關約定一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何等證據;
至該停車日期為108 年1 月18日之停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該日有停車費用產生之事實,不能遽認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亦不能證明兩造曾有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復觀卷內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證上情,則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有瑕疵存在及前揭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盡舉證之責,其為本件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19元及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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