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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邱嘉薇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9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洗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駛入道路,並欲沿大業路2 段由民富十七街往民富十六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道路工程中,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2 段由民富十六街往民富十七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急診出院後在家休養一日,受有一日薪資損失1,48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請假明細資料在卷為佐,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80元(計算式:600 +1,480 +18,000=20,080)。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80%、2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6,064元(計算式:20,08080%=16,06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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