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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怡靜(原名: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7萬9,530元 │92年7月11日 │104年8月31日│19.89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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