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857,2019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玉芬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玉芬主張,被告陳東賢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1 月12日還款;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迄今僅清償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
├────┼───────┼───┼───┼──────┤
│0000000 │100,000元     │黃玉芬│陳東賢│106年1月12日│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