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莊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20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23,595元及補貼款34,125元,共計57,720元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6 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其他門號我不知道,我去繳前揭門號之電話費時,店員表示有0 元平板方案,但要申辦網路卡,要綁網路約,我有辦網路卡,店員有給我一張網路卡,也有拿到平板。
門號的申請書申請人欄位是我簽名的,遠傳公司確實有寄帳單給我,我也有繳過網路費,但是店員沒有給我其他電話的SIM 卡,也沒有使用過,怎麼會要求我繳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2 份、104 年4 至6 月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2 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150 至151 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之申請人欄位均為其所親簽,足認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雖被告辯以其除0000000000門號外,未拿到其他門號之SIM 卡也沒有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自104 年1 至4 月均具使用網路傳輸紀錄、0000000000門號自104 年1 至3 月及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1 、3 、4 月間均有通話紀錄,且該期間之費用帳單均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址,並曾繳納104 年2 至5 月之部分費用8,891 元、8,571 元、25,761元,此有遠傳公司檢送之除0000000000門號外之其餘門號通話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第46至122 頁)在卷足稽;
另衡以被告陳稱第1 個月收到帳單發現有這麼多門號,我就沒有繳錢,我直接去門市反應,門市人員表示要將違約金繳完才可以終止,所以我就沒有辦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門號帳單,倘如其所辯並未取得其他門號之SIM 卡及使用門號,卻在收受第1 期帳單後,僅因遠傳公司人員表示需繳納違約金,即未為任何處理及確認,更在嗣後按月清償高額電信費,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未收受除0000000000門號以外之其他門號SIM 卡使用,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貼款部分,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至於電信費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20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