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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姿樺
代 理 人 周昱霖
相 對 人 元翔天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富文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7 年度桃小字第963 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桃小字第九六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96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81號審理中,為瞭解系爭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情形,作為上訴應庭提證之用,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
三、又依系爭辦法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其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堪認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不限於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主張、陳述法律上之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所必需,自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聲請,並於聲請狀內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當日開庭之進行情形,作為上訴應庭提證之用,俾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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