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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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蔡傑立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24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遭訴外人卓均燁損壞,原告遂於106 年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零時差時尚茶坊」,委託訴外人蔡仁豪向卓均燁收取該筆損害賠償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報酬為卓均燁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其餘則歸原告。
嗣蔡仁豪代表原告與卓均燁協調賠償數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蔡仁豪遂於106 年1 月底某日約同被告、訴外人孫策勛及劉君鉌前往卓均燁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 段506 號3 樓住處收取款項,然因卓均燁當日無力支付款項,被告遂引介卓均燁以其所有之汽車及機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典當借款15萬元,卓均燁於借款後旋將15萬元轉交給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賠償款項,被告得款後將該筆15萬元款項充作蔡仁豪受託討債應得報酬之一部,並分別給予孫策勛、劉君鉌各5,000 元作為車馬費,剩餘款項則與蔡仁豪為朋分。
嗣於106 年2 月3 日某時,被告與蔡仁豪再次前往卓均燁之上開住處收取卓均燁未給付之尾款25萬元,且於收款期間被告並向卓均燁表示可代為轉交其應償還給前開當鋪業者之15萬元借款,經卓均燁應允後,卓均燁旋一併交付損害賠償尾款25萬元及償還當鋪業者借款之15萬元,共計40萬元予蔡仁豪,而被告與蔡仁豪離開卓均燁之住處後,被告即向蔡仁豪表示要自行將原告應得款項24萬元轉交予原告及替卓均燁轉交其應償還給當鋪業者之15萬元,蔡仁豪乃將4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竟將蔡仁豪所交付款項中屬於原告應得之損害賠償款項24萬元(即卓均燁全部還款金額之百分之60)加以侵占入己。
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應得之損害賠償款項24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亦因前開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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