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76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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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詞鴻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張文清係因出租雞舍予被告游詞鴻,就兩造間租賃所生糾紛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亦基於同一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提起反訴。

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原因事實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證據具有共通性。

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3,88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27,216 元;

被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780,754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685,154 元。

核其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5 棟(下稱系爭雞舍),約定租賃期間5 年,租金為每年32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雞舍內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承租未滿1 年,於108 年4 、5 月間即終止系爭租約,所欠水費2,554 元、電費4,532 元,係由原告代繳,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雞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惟被告承租系爭雞舍後,將電路、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等管線變更,將加壓抽水馬達、水塔、保溫器、圍網、電風扇、飼料盤、雞舍原有隔間及門窗拆除後重新裝修。

系爭租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77,630 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承租期間,應維護系爭雞舍環境。

惟被告疏未整理,導致周圍雜草叢生、髒亂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清理費用42,5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原告主張水、電費部分不爭執,但應自被告交付之押金中扣除此費用。

㈡原告應先證明系爭雞舍之原狀為何。

再者,被告承租前,系爭雞舍之現況破舊,被告承租後,花費鉅資整修並建置設備,故被告返還之狀況,更優於原告出租時之雞舍狀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㈢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已將系爭雞舍返還原告,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同年9 月所拍攝,非屬被告返還時之狀況,不能證明被告違反環境維護義務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雞舍,約定租賃期間5 年,租金為每年320,000 元,嗣被告於108年4 、5 月間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雞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水、電費、回復原狀及清潔環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

故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水、電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水、電費7,086 元,已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回復原狀費用: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雞舍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是依兩造間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雞舍之義務。

所謂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租賃物應有之狀態及效用。

故承租人曾經變更或加工於租賃物之情形,是否屬變動原狀而負有回復之義務,應依租賃物之使用方式、目的判斷,是否已變更租賃物或其設備應有之效用。

如當事人間對於租賃物之原狀有爭執,出租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租賃物於出租時與返還時之狀態有何不符。

⒉據證人甘榮輝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找我去系爭雞舍做水電施工或維修,是去安裝水、電及瓦斯管及更改管線,原本雞舍有這些管線,大多數是不符合被告飼養的需求,所以有改管,有些則是太舊不能使用,但無法估算比例是多少;

被告另有委託修理壞掉的風扇、抽水馬達,在被告飼養期間陸陸續續都有維修養雞需要的設備;

此外,系爭雞舍第5 棟原本是用木板隔間的2 個房間,後來有把木板隔間拆掉,沒有拆掉其他設備;

有把老舊的燈泡拆掉換新的;

更改管路及線路的部分,應該是使用習慣會受到影響,例如高度的問題;

被告有找我去拆水塔,而我沒有拆,現場的水塔是被告加裝的,原本就有的水塔還留著;

加壓馬達於飼養期間已經損壞並換新的,後來雙方有糾紛就把壞的換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再參被告提出估價單所示由證人甘榮輝施作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承租系爭雞舍後,確有更換管線、拆換水塔、加壓馬達及拆除隔間。

又房屋之隔間,係在房屋內進行空間區隔所用,隔間之有無、規劃方式,直接影響使用者使用房屋之用途及方式。

故被告將系爭雞舍第5 棟原有隔間拆除,已變更租賃物之效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雞舍隔間,應屬有據。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安裝木板隔間之費用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另被告雖有換裝加壓馬達,惟依證人甘榮輝所述,其已將舊有加壓馬達安裝回原處。

被告雖亦有更換管線及水塔,惟被告拆除舊有管線及水塔後,已再安裝新管線及水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更換之結果,已改變系爭雞舍之使用目的或效用,或與原使用目的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保溫器、圍網、電風扇、飼料盤及門窗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證明原狀已經變更,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㈢環境清潔費用: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負責承租期間雞舍環境之整理及維護,樹木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修剪;

承租範圍不得使用除草劑」。

原告主張被告未維護系爭雞舍環境,導致雜草叢生、髒亂不堪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

惟兩造所約定之環境整理及維護,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包含修剪四周雜草,尚有不明。

被告係於108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返還雞舍,而上開照片係原告起訴前即同年9 月間所拍攝,此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距被告返還系爭雞舍已經過數月,難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雞舍時之狀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疏未維護系爭雞舍環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無據。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回復系爭雞舍隔間之費用,共計45,086元(計算式:7,086 元+38,000元)。

而被告於簽約時已繳押金50,000元,尚未據原告返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得請求之前開數額經以押金抵充後,均已抵充完畢,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雞舍隔間回復原狀之費用45,086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又該費用經以押金50,000元抵充後,已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前於106 年5 月15日起,即開始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雞舍,每年租金240,000 元,約定租期10年,並另給付押金500,000 元。

嗣因反訴被告要求提高租金,兩造另簽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及租賃期間。

又進出系爭雞舍必需通行訴外人即張文昇之土地,因反訴被告與張文昇有土地權利糾紛,張文昇屢次封阻雞舍出入口,妨害進出。

反訴被告知情卻消極不作為,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雞舍,而無法達成租賃目的,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租約。

㈡反訴原告承租系爭雞舍後,因雞舍破舊,陸續進行多處修繕及購置設備而加工於系爭雞舍,相關設施無法再拆解回收使用,且有益於系爭雞舍,故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及第81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519,240 元。

㈢反訴原告承租系爭雞舍期間,張文昇以貨櫃封住雞舍出入口,反訴原告所飼養之雞隻恐因斷糧而於短時間內死亡。

然反訴被告藉詞應等雞隻死亡後再向張文昇求償,放任張文昇封路行為,而違反出租人之維持義務。

反訴原告為避免5 棟雞隻之飼養成本化為烏有,於106 年8 月21日支付租金43,000元予張文昇,以通行土地進出雞舍,因而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277條、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3,000元之損害。

㈣系爭租約於108 年4 月終止,反訴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雞舍返還反訴被告。

另反訴原告已先支付1 年期(即107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租金,故反訴被告已溢收108 年5 月至7 月之3 個月租金,計為80,000元。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㈤另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尚未返還押金50,000元,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押金扣除反訴原告尚欠水電費7,086 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額42,914元。

㈥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5,1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反訴被告本來就沒有利用系爭雞舍之計畫,出租予反訴原告時也只是現況出租,反訴原告所施作浪板、屋頂、帆布及水電管路等工程對其沒有好處。

此外,有些項目並沒有實際施作,或數量不符,有些則是耗材,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

㈡進出系爭雞舍一定會通過張文昇的地,系爭租約有約定,就系爭雞舍發生土地糾紛,由反訴被告負責協調處理。

當初反訴原告告知有張文昇封路的事情後,反訴被告有表示若張文昇再來就拍照,反訴被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張文昇。

㈢兩造間於106 年所簽租約業已雙方合意終止,而改為系爭租約。

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雞舍修繕費、支付系爭租約之地租費,均是發生在106 年租約期間,該租約既經終止,反訴原告即不得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請求。

㈣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押金應於反訴原告騰空返還雞舍後,扣除因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返還。

而反訴原告既尚有水、電費未繳,又未將系爭雞舍回復原狀,反訴被告自無需返還押金50,000元。

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簽立租約,由反訴原告承租系爭雞舍,嗣雙方於107 年8 月1 日改簽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及租賃期間,反訴被告已預收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月31日之租金,另所收押金50,000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

反訴原告承租系爭雞舍後,因張文昇封阻系爭雞舍出入口,反訴原告另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43,000元予張文昇;

以及反訴原告於承租期間,僱工施作系爭雞舍之浪板、屋頂、帆布及水電管路等工程等情,業已提出兩造間106 年租約、維修估價單、與張文昇間租賃契約、匯款單、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

故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雞舍裝修費: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

而所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

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

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此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

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⒊屋頂部分:⑴據證人林清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在106 年6 月前往系爭雞舍修繕屋頂,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找我去修,但錢是和被告即反訴原告收;

當時是石棉瓦屋頂有塌下來,塌下範圍大約是30、40坪左右。

我主要是將塌下的木製的樑柱用C 型鋼架撐起來,並做鐵皮屋頂;

卷第86-88 頁照片所示內容,就是我所施作的;

當時屋頂及樑柱塌下來,都懸在半空中,石棉瓦屋頂已經破掉,如果沒有修繕,房屋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及證人楊文華證稱:我有前往系爭雞舍施作鐵皮屋頂,是在既有的屋頂再增加鐵皮,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叫我去的,做了不只1 棟,但實際棟數不記得;

原本的石棉瓦屋頂因為時間久了有裂縫,會漏水,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叫我有裂縫及漏水的部分就做維修,範圍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的,實際確實也有裂縫,也有破洞;

卷第86-89 頁照片所示內容並不是我施作的,我去做的時候有看到照片中的補強;

估價單上記載的數量、單價及總金額都是有施作的數量,且被告即反訴原告都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 頁)。

可見反訴原告委託證人林清泉維修系爭雞舍屋頂塌陷部分,嗣另委託證人楊文華維修屋頂裂縫漏水部分,其維修之時間及範圍均不相同。

再參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第86-89 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委託林清泉及楊文華維修系爭雞舍屋頂,分別支出127,000 元及71,550元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屋頂為房屋遮風蔽雨以達其經濟效用之重要成分,參酌卷附維修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89 頁),反訴原告僱工修繕系爭雞舍之屋頂及樑柱,所使用之鐵皮及型鋼已成為雞舍之本體結構,應認均已附合於雞舍而成為重要成分,而由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

反訴原告則因支出前揭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

又房屋之屋頂塌陷或漏水,衡情將無法達成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反訴原告支出費用維修系爭雞舍屋頂,應認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價額。

⑶又系爭雞舍性質類似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農作產銷設施,若以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其耐用年數為10年,故反訴原告以10年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應屬可採。

上開修繕項目中,林清泉之部分係於106 年6 月施作,至反訴原告將系爭雞舍返還反訴被告時止,已使用1 年11月,依實付金額與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其材料費用為82,698元(計算式:127,000 元/137,600元×89,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4,302元(127,000 元/137,600元×4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為53,263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 )。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565元。

⑷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查楊文華部分係於106 年8 月施作,至反訴原告將系爭雞舍返還反訴被告時止,已使用1 年9 月,其修繕費用71,550元未區分材料及工資,以該金額計算折舊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034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 )。

⑸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繕屋頂價額145,599元(計算式:97,565元+48,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矮牆、帆布、水電及其餘設備整修或添置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於承租期間,另有支付費用施作雞舍矮牆、更換帆布、整修雞舍內設備及水電管線,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40 頁、第92頁、第108-109 頁)。

惟據證人黃志雄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2 、3 年前有找我去系爭雞舍施作隔離牆,讓沖水時大便不會跑出去;

系爭雞舍原本就有用磚頭隔離,但破破爛爛,關不住雞,我是重做,將高度從原本的10公分做到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據證人廖福壽於本院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約2 年前有找我去系爭雞舍整修帆布、水線、給水設備、飼料輸送設備,帆布是設在雞舍的周圍、前後,主要是用來擋風及保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甘榮輝前揭證詞可知,反訴原告整修或添置矮牆、帆布、水電管線及其餘飼養設備,係基於個人飼養雞隻之需求。

系爭雞舍之建物,若供畜牧以外目的使用,或供飼養不同畜禽種類,上述即未必屬有益之設備。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整修之內容或添置之設備,已增益系爭雞舍之客觀價值,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因上述整修或添置之設備而受有利益。

⑵此外,證人甘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施作之項目都可以拆除,只是工錢會大於料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廖福壽證稱:加裝的帆布手搖機是用螺絲鎖的,應該可以拆除,只是拆除後帆布就拉不起來,但如果沒有要把帆布拉起來就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

可見所加裝之設備均可拆除,並未附合於系爭雞舍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

⑶依首揭說明可知,民法第431條第1項及同法第816條之請求,本質上為不當得利,乃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

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雞舍因前揭整修或所添置之設備而增益其建物價值,亦未證明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

此外,反訴原告所增添之上述設備,並未附合於系爭雞舍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或同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或價額,即屬無據。

㈡向張文昇租用土地之損害: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

此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又建物之使用及收益,必需使用人能夠自由進出建物,通行至對外之道路,始克達成。

經查,反訴原告承租系爭雞舍,其進出必須通行張文昇之土地,且承租期間,張文昇曾封阻系爭雞舍出入口,反訴被告經通知後仍未能排除障礙,反訴原告支付張文昇43,000元之租金後,始獲准通行,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第69頁及背面)。

足證反訴原告承租系爭雞舍後,因張文昇之封路行為導致無法使用雞舍,因而另行支出43,000元。

反訴被告既已知悉使用系爭雞舍勢必要通行張文昇之土地,為維持系爭雞舍之效用,出租後即應積極排除此通行障礙,俾使反訴原告得以自由進出雞舍。

反訴被告未取得土地通行權即出租系爭雞舍,出租後又未積極排除通行障礙,致反訴原告需自行支付費用取得土地通行權。

應認反訴被告未履行出租人之維持義務,經反訴原告通知後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3,000元,應認有據。

㈢溢付租金: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反訴原告已先支付107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租金320,000 元,嗣於108年4 月29日遷離系爭雞舍並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8頁)。

反訴原告所繳租金為使用系爭雞舍之對價,反訴原告既於108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離,反訴被告預收108 年5 月至7 月之3 個月租金即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80,000元(計算式:320,000 元×3/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押金: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收押金50,000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又反訴原告已將系爭雞舍返還反訴被告,且該50,000元押金已經用以抵充反訴原告所欠水電費7,086 元,及雞舍隔間回復原狀之費用38,000元(此部分認定詳本判決貳、四、㈠、㈡、㈣),尚餘4,914 元。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押金4,914 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雞舍屋頂維修費145,599 元、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3,000元、溢付租金80,000元及返還押金4,914 元,共計273,513 元,應屬有據。

反訴被告雖辯稱:雞舍屋頂維修費及支付張文昇地租,均是在106 年租賃期間,而該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反訴原告不得再基於該次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惟反訴原告自106 年起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雞舍,租賃期間10年,於107 年改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相同,僅係調漲租金及縮短租期,有各該租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第32 -33頁),應認屬同一租約,僅是變更租賃條件,自不影響反訴原告之請求。

縱認兩造間係合意終止106 年租約,而重行簽立系爭租約,惟終止契約之效果,僅是使契約效力向後失效,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請求,並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法理亦明。

是反訴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至遲於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催告時即陷於遲延,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繕系爭雞舍屋頂之費用145,599 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3,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租金80,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押金餘額4,914 元,共計273,513 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諭知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編號│折舊計算                                        │說明                  │
├──┼────────────────────────┼───────────┤
│ 1  │折舊時間           金額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
│    │第1年折舊值        82,698×0.206=17,036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98-17,036=65,662         │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    │第2年折舊值        65,662×0.206×(11/12)=12,399│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662-12,399=53,263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
│ 2  │折舊時間           金額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    │第1年折舊值        71,550×0.206=14,739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50-14,739=56,811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    │第2年折舊值        56,811×0.206×(9/12)=8,777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11-8,777=48,034          │以1 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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