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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顏志益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鄭明華係設籍在臺南市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有本票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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