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210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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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之雯
被 告 柯正哲(即柯景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景森前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然租約終止後柯景森並未返還押租金,原告已對柯景森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同院93年度執字第3410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柯景森已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既為柯景森之繼承人,故應繼承本件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依照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柯景森雖已於98年11月5 日死亡,然被告即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是原告猶執前詞而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疑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原告更行起訴,已然違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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