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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家煜
被 告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中市○○區○○00巷0 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即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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