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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010 號卷第3 頁背面)。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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